2015-11-21 阅读次数: 2178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4〕20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昆政发〔2014〕35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
(二)坚持从推进全域城镇化实际出发,筹资标准和待遇与全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三)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权利与义务相对等。
第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具有五华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参保人)。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l000元、l500元、2000元共十二个档次。参保人员可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按时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
第六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居民委员会召开居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统筹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每年记入个人账户的补助、资助金额之和不超过本实施办法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财政补贴
(一)基础养老金补贴:对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除享受中央财政、省财政给予的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60元外,市级财政定额补助每人每月5元,区级财政定额补助每人每月5元。对参保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参保人,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基础养老金每月加发5元,其中市级财政每月加发2元,区级财政每月加发3元。
(二)缴费补贴:参保人按规定缴费后,除享受省财政每人每年30元标准的补贴外,对选择200元-1000元缴费档次的,给予10元-90元的缴费补贴,即:200元补10元,每增加缴费100元,给予10元的缴费补贴;选择1500元、2000元缴费档次的,每人每年给予100元缴费补贴,所需资金由省、市、区三级共同承担,其中省级财政承担50%,市级财政承担20%,区级财政承担30%。
(三)对重度残疾人(一、二级),由省财政按照200元缴费档次逐年全额代缴养老保险费。
(四)对一般残疾人(三、四级),由区残联审定后按照每人每年100元缴费档次逐年补贴参保,所需资金由区级财政全额承担。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缴费补贴年限不足15年的补足15年。残疾人员选择缴费档次高于补贴标准的部分,正常享受相应缴费补贴。
(五)对城乡低保人员,由区民政部门审定后按每人每年100元的缴费档次进行补贴,所需补贴资金由区级财政全额承担。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年满45周岁以上的参保人,领取待遇时,缴费补贴年限不足15年的补足15年。低保人员选择缴费档次高于补贴标准的部分,正常享受相应缴费补贴。
(六)参保人死亡后,凭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给予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丧葬抚恤补助费600元。所需资金由市级财政承担40%,区级财政承担60%。
第八条 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缴费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等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实行银行存折代扣代缴。
第九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
(一)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总额及其利息;
(二)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
(三)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扶持和资助总额及其利息。
第十条 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在年满60周岁的次月享受养老金至终年。
(一)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且在本实施细则印发之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用缴费,自本实施细则执行当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
(二)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对其在年满45周岁到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之间的未缴费年限,可在其年满59周岁当年一次性补缴相应年限养老保险费,并同时享受政府缴费补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对其在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45周岁但未按年缴费的,应进行补缴,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三)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鼓励其在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后继续按年缴费,长缴多得。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未实现连续缴费的,可以补缴中断期间个人缴费,其中断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但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按照中央、省确定的每人每月养老金和市、区两级财政加发的基础养老金执行。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除以139。
第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按照国务院、省、市的统一部署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已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且未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重度残疾(一、二级)人,按月领取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一致的养老补助。但在未满60周岁前应按年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养老补助。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已领取待遇的参保人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应予以退回。
第十五条 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办理,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照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仍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原参加新农保和城居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和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和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尚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继续缴费。已领取新农保和城居保养老金人员按照本实施细则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十八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和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账运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不得在基金中列支管理费和工作经费,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严格执行基金财务、会计、统计、稽核等管理制度,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以市级为统筹单位,实行预决算制度。区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区级经办机构提供的基金用款计划,定期将资金划拨到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金支出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成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落实情况、总结评估和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将此项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全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贴政策,将同级政府补贴、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履行好基金监管职责;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居民户籍、人口统计数据;残联负责做好城乡居民的残疾人等级认定和参保补助资金请款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低保人员的资格认定和参保补助资金请款工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参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其他各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资源,加强区级、街道、社区三级经办机构建设,充实基层经办力量,加大业务培训力度,强化信息化建设,将城乡居民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业务核算、待遇支付、账户查询等管理服务项目全部纳入信息系统管理,实现业务流程和经办服务的规范化,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区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参保、核定、待遇审核及养老金发放等工作。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管理制度,做好各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同时提供政策和业务办理咨询、个人信息查询、核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记录等服务,建立参保档案并长期妥善保存。
各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每半年应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生存认证,在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的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十五条 区有关部门应坚持不懈抓好政策宣传工作,准确宣传解读政策,引导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不断提升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确保参保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的时间是2012年7月1日。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已有规定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