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9-27 阅读次数: 1803
庭审期间公司A答辩称:公司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至今仅有两年半时间,不认可17年的工作年限。公司A提供了工资明细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1996年10月到公司B工作。公司B与公司A均隶属于公司C。公司B未与陈某办理过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陈某于2011年4月到与公司A工作,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A薪酬制度中规定:“从进入公司正式聘用第二年的元月开始计算为一年工龄,发放50元/月工龄工资,以后工龄每增加一年,工龄工资增加50元/月。集团内部调入人员工龄工资纳入工资总额套改”陈某入职公司A处当年工龄工资为560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陈某的就失业证中就业记录记载,陈某自1996年10月到公司B工作,并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登记。陈某自入职公司A工龄工资即为560元,根据《薪酬制度》的规定,可表明陈某在公司B的工龄已累计至公司A。公司A与公司B均隶属于公司C,陈某系在集团内部调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故陈某的工作年限应自1996年10月起连续计算。公司A应以陈某主张的17年工作年限核算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