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况下劳动者需返还培训费?

2018-07-27 阅读次数: 1355

案情:李某于2014年3月1日应聘到某航空公司(以下称航空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劳动报酬为每月8000元,每月发薪日期为15日,社会保险费由个人缴纳。2014年6月,航空公司出资送李某参加直升机商用驾驶执照专业技能培训。双方签订一份《飞行员入职培训协议》,协议中约定“李某参加培训结束之后,需要继续回到航空公司继续为其工作服务,服务期限15年,如申请人在15年内提出离职,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全部的培训费用”。 公司共计为其支付培训费人民币68万元整。2014年10月,李某培训结束回到航空公司工作。2016年6月开始,航空公司出现无故拖欠李某工资情形,一直到2016年12月底,航空公司将拖欠李某的工资陆续补发完毕。但2017年1月、2月的工资航空公司依然拖欠李某。2017年3月1日李某向航空公司递交了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航空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资,未为其参加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与航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争议焦点:李某是否需要向航空公司返还培训费?

裁决结果:经审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航空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李某不需要向航空公司支付违约培训费。

评析:1、拖欠劳动报酬属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航空公司每月支付李某工资的标准和时间。但是航空公司自2016年6月开始出现数月停发李某工资情形,此种现象一直持续到李某向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即航空公司拖欠员工劳动报酬的行为属实。

    2、未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该航空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的社会保险费含在劳动报酬中,由李某个人自行缴纳属于违法约定,即航空公司没有按照国家规定为李某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航空公司虽然为李某花费68万元进行培训,双方也签订了《飞行员入职培训协议》,但是航空公司不按劳动合同约定为李某支付劳动报酬,不依法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均属于违法行为,即航空公司过错在先。李某依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向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航空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且李某不需要向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