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县:员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2018-06-25 阅读次数: 554

魏某玲系A公司的员工,入职时间为2013415日,魏某玲工作期间,单位未缴纳魏某玲的社会保险费;201748日,魏某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7416日,即魏某玲劳动合同期满后,A公司以魏某玲达到退休年龄,通知魏某玲终止劳动合同。 

2017年71日,魏某玲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为由,向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为魏某玲补缴20134月至2017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

仲裁委裁决A公司为魏某玲补缴2013年4月至2017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魏某玲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后上诉至两级法院,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判决结果与仲裁委裁决一致。

案件解析:

一、劳动者退休年龄该如何认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的应当退休。因此,魏某玲应于20174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二、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魏某玲的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正是因法律法规有此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法规的规定,于2017416日书面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该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而用人单位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不属于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目前社会各界对于劳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存在诸多误解,例如只要是单位解除必然有经济补偿,实际上并非如此,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才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也应当切实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主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履行自己法律义务,避免劳资双方均陷入长期仲裁诉讼的窘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