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支机构能否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018-06-19 阅读次数: 324

案情概要

王某于2004年8月6日到山东烟台某医院工作。该医院系烟台某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医院根据集团公司的口头授权,直接与王某签订2006年8月29日至2009年7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和续签的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处均盖了该医院印章。王某的人事档案自2004年8月转入集团公司管理,社会保险关系在集团公司处。

2017年1月14日,王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于2017年2月15日停止工作,但此后始终未能获得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为此,王某提出仲裁申请,以集团公司为用人单位,要求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集团公司在答辩期满后另行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王某先返还进修费、进修期间的工资、人才培养费等。

裁决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烟台某集团公司是否可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错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王某与该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为该医院提供有偿劳动,日常工作中接受该医院的考核管理。因此,王某依据劳动合同应以医院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主体正确。尽管王某实际在该医院工作,并与该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医院并没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不具备独立用工主体资格。王某与该医院的设立单位即烟台某集团公司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要求集团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仲裁委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劳动争议的当事主体。该医院系集团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取得营业执照和登记证书,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与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王某的社会保险关系和档案关系均在集团公司处,王某实际与烟台某集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集团公司才是王某的用人单位,因此集团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该医院系受上级集团公司委托订立劳动合同,其受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以集团公司为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该医院以自己名义与王某订立劳动合同的行为应予纠正。王某2017年1月14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2月15日停止工作离职,因此,王某与集团公司劳动合同于2017年2月15日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集团公司无法举证双方就服务期及办理工作交接等事项进行过特别约定,集团公司以王某先返还相关进修费、进修期间工资及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支付的人才培养费,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仲裁委最终裁决集团公司为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那么,究竟分支机构能否与劳动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扩大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即《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前提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范围的扩大不等同于劳动合同主体范围的扩大,劳动合同的一方主体必须是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机构,这个基本原则不变。《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4条对于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分支机构,则限定其只能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该条例之所以对两种分支机构区别规定,正是因为后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无法成为真正的用人单位,其作为被委托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