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前30天通知辞职需赔偿公司损失吗?

2018-07-15 阅读次数: 1425

易子聪在松山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

2013年3月25日,易子聪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并要求于当天办理离职手续。

松山公司收到易子聪的离职申请后对其要求当天离职表示不同意,要求其在30天后离职,并妥善完成某剧院的音响工程调试工作。

易子聪对公司的态度未予理会,此后未再上班,也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松山公司因此未向易子聪支付2013年3月的工资。

2013年8月,易子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松山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的工资。

庭审中,松山公司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请求,称因易子聪未提前30天通知公司就辞职离开,导致公司为顺利完成易子聪负责的某剧院音响工程调试工作,而另行高薪聘请专业人士应急,故松山公司要求易子聪赔偿因其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聘请专业人员完成音响调试工作的费用计22000元。

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易子聪当日突然离职后是否应当向松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可否以此为由扣发工资?

易子聪认为,2013年3月25日之前,其为公司正常付出劳动,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资。虽然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提前30日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并没有规定未提前通知的情形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赔偿松山公司的损失。

松山公司认为:易子聪作为项目工程师,承担着项目的设计、施工和最后的调试、验收等工作,其突然离职的行为,给施工项目的完成带来了困难,为如期完成验收,.公司额外支出了专业调试人员的临时聘用费。这些损失都是由于易子聪未履行提前30日通知义务而造成的,故易子聪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3月的工资尚不足以抵扣公司的损失。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后认为,易子聪于2013年3月25日向松山公司提出辞职并在当天即离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但松山公司因此扣发易子聪2013年3月1日至25日期间工资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补发。

松山公司主张易子聪未提前通知的当即解除行为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提供的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临时聘用专业人员调试音响设备的合同和向临聘专业人员支付报酬的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易子聪的当即辞职行为,松山公司为如期完成施工项目,不得以临时聘用专业人员并承担了额外的费用,该费用的承担确与易子聪未依法提前通知的解除行为相关,故对于松山公司要求易子聪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分析点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无需任何理由,没有附加任何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然而对此,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存在认识上的误区。

劳动合同解除应当依法进行。判断劳动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从几方面进行:哪一方作出解除行为;依据哪一项法律规定的情形所实施的解除;系劳动者当即解除、用人单位解除的,是否存在与法定可解除情形相适配的事实;法定的解除程序是否履行等。

其中,法定的解除程序是否履行这一点,就包括劳动者在非试用期内依据第三十七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凡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实施的劳动合同解除均属于违法解除,违法解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系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系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中,易子聪未提前30天通知松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给松山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松山公司提供了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临时聘用专业人员调试音响设备的合同和向临聘专业人员支付报酬的凭证等充分证据,足以证明由于易子聪的当即辞职行为,确实给松山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仲裁庭支持了松山公司的请求。

这说明,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是存在法律后果的。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明确:“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劳动者的违法解除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即赔偿用人单位损失,实践中,需要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有的用人单位如本案中的松山公司一样,简单地认为劳动者未提前30天辞职就可以扣发其30天工资,这和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中的代通知金混淆,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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