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能否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孕期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2019-08-19 阅读次数: 1775

20181024日,李某入职某金融公司,担任出售代表。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1024日至20211023日的劳动合同,约好试用期为20181024日至2019223日。

      李某于入职当日签署了《出售代表职位选用条件阐明》,其间规则“三个月累计未达到:放款件数≥2件且放款额度≥10万元”归于不符合选用条件。

2018523日至2019223日期间,李某累计放款件数为4件,累计放款额度为41100元。

      2019123日,金融公司以李某试用期不符合选用条件为由结束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此刻,李某正处于怀孕期间。

      2019218日,李某向裁定委员会请求劳动争议裁定,以为其正处于孕期,金融公司不能与其免除劳动合同,要求恢复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能否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孕期女职工结束解除劳动合同?

裁决结果

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云南远创人力为你解答

劳作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如下,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条例结束解除劳作合同。

      本案中,金融公司免除与李某的劳作合同系依据《劳作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条例,即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选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结束并解除劳动合同。

李某入职当日,签署了《销售代表选用条件阐明》,其中关于试用期不符合选用条件进行了清晰阐明,即“三个月累计未达到:放款件数≥2件且放款额度≥10万元”。

本案中,李某在试用期前三个月的时间里累计放款件数为4件,累计放款额度为41100元。尽管李某的放款件数满足要求,但是放款额度不达标。金融公司以试用期间不符合最初选用条件为由,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做法并无不当,因此裁定委员会对李某的裁定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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