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突破与创新

2013-09-10 阅读次数: 2977

        新修订的《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的出台,既是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又是有效实施《社会保险法》和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保证,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与2004年《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相比,新《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了突破与创新。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随着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旧《办法》第2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体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而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限于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新《办法》首先在第2条明确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从而使更多的雇佣劳动者能够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此外,新《办法》还在第48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弥补了政策空白点。
        二、确立了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基本原则
        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是现代工伤保险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各国工伤保险制度所奉行的一项基本原则。首先,工伤预防是基本的,任何生产活动都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以尽量减少事故的发生;其次,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应立即对受害者予以救治并提供补偿,以保证工伤职工及其遗属的基本生活,这是工伤保险的一项最基本的功能。此外,如何对受害者进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使其尽可能恢复劳动能力,以避免和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也是工伤保险制度所必须关注的。旧《办法》的重点在于规定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事后补偿,而较少提及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新《办法》则对此做出了突破:首先,新《办法》第3条规定,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伤预防、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工伤保险制度。其次,新《办法》第10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应当包含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最后,新《办法》第41条规定,逐步建立先康复后鉴定、医疗和康复并重的工伤康复制度。新《办法》的上述规定,有利于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并为工伤职工重返社会提供了必要条件。
        三、提高了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
        按照社会保险大数法则的要求,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越高,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就越多,筹集的工伤保险基金的规模就越大,抗风险的能力就越强,保障的效率就越高。然而,由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现收现付,且各地产业结构差异较大,旧《办法》第6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实行县(市)统筹。较低的统筹层次,不仅不利于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也会使各地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出现较大的差异。为了克服统筹层次较低所产生的缺陷,新《办法》第7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逐步实行省级统筹。毫无疑问,新《办法》的这一规定为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提高提供了法律依据,指明了法律方向。
        四、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在我国,工伤保险基金来源于用人单位的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工伤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才按规定给予补贴。很显然,用人单位缴费水平的高低,不仅决定着工伤职工的待遇水平,也影响到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另外,在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误解,认为只要参加了工伤保险,履行了缴费义务,所有的工伤待遇都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而根据旧《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还要承担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近年来,随着工伤保险基金积累的不断增加,统筹层次提高以后抗风险的能力进一步增强,新《办法》第30条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范围,将原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办法》的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降低用人单位的负担,同时也有利于提高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
        五、完善了工伤认定制度
        工伤认定是工伤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决定参保职工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条件,而认定主体是否明确、认定程序是否完善不仅影响认定的效率,更决定着认定的结果是否公正。为了提高工伤认定的效率,确保认定结果的公正性,新《办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创新与完善:(1)明确了特殊情况下工伤认定的主体。新《办法》第14条规定,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工伤认定由参加工伤保险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工伤认定由生产经营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新《办法》的上述规定不仅解决了特殊情况下因工伤认定主体不明确给申请人带来的苦恼,方便了职工,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工伤认定的效率。(2)明确了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所必须提交的各种材料。新《办法》不仅于第15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还于第16条明确规定了因特殊情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所必须提交的各种证明材料,从而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提高申请人的申请效率。
        六、提高了工伤待遇水平
        明确规定并认真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是实现工伤保险经济补偿功能的具体体现,是保障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必然要求。受经济发展水平和筹资能力的限制,我国工伤保险待遇水平普遍不高。随着物价水平的不断提高,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为了让工伤职工能够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进一步提高工伤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新《办法》进一步提高了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照新《办法》第24条的规定,五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24个月和4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旧《办法》23条相比,分别增加了4个月和5个月;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18个月和3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与旧《办法》23条相比,分别增加了3个月和4个月。
        七、明确了非法转包、分包的工伤保险责任
        当前,在工程建设领域中,承包单位转包、分包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甚至将工程项目非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但承包人在与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签订分包、转包协议时,对相关的工伤保险责任往往没有做出明确的约定,一旦发生工伤事故,责任主体难以确认,工伤职工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了有针对性地解决这类问题,新《办法》第23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雇佣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规定体现了谁承包、谁负责的原则,有效地防止了工伤事故发生以后,承包单位和相关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相互推诿,对于维护劳动者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八、保障了未参保职工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但是,如果用人单位因法定原因面临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命运时,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往往无从实现。特别是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亲属而言,丧失了工伤保险待遇,就意味着他们失去了基本生活的来源。因此,为了保障上述两类人员的基本生活,新《办法》第34条规定,未给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发放。所需资金在资产清算时予以预留,并一次性支付给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后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显然,新《办法》第34条的规定对于保障未参保职工的待遇,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作者单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